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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公布《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时间 : 2024-01-31 11:54 来源 : 深圳市教育局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23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近日,李炳军省长签署省政府令予以公布,《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展素质教育,促进教育公平,推动贵州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按照规定对教育发展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教育督导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家长、教师、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相关活动。
  第五条 教育督导实行督学制度。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担任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程序任命。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督学任命和聘任的具体标准、程序、方式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督学名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的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兼职督学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督学参加教育督导活动。
  第七条 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期间取得的业绩,符合职称评审条件要求的,可以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从事教学工作的兼职督学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其从事教育督导的工作量可以按照规定折算为教学工作量。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开展督学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并建立督学培训档案,将督学参加培训情况纳入履职考核范围,督学应当按照规定学时和方式完成培训。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考核和奖惩机制,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实绩突出的,按照规定给予褒扬;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十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督导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三)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四)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情况;
  (三)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情况;
  (四)规范招生入学秩序,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和教育发展水平,缩小城乡、区域、学校间教育水平差距情况;
  (五)教育经费投入、管理与使用以及保障、改善办学条件情况;
  (六)校长队伍建设,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教师配备以及教师待遇落实情况;
  (七)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和教育突发事件处置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依法依规办学以及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情况;
  (二)发展素质教育以及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三)教师队伍建设、师德师风以及教师专业发展情况;
  (四)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食品安全情况,校园欺凌防控情况,师生身心健康教育情况;
  (五)学校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情况;
  (六)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保障以及教育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课程建设、教学、科研等工作情况;
  (八)招生、学籍管理情况;
  (九)教育收费执行以及经费、教育资源等学校管理情况;
  (十)提升课堂教学质量、作业设计质量、课后服务质量以及落实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情况;
  (十一)突发事件预防以及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工作,按照规定发布教育质量评估报告和监测结果。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质量评估、监测活动,并将其提供的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
  鼓励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一)综合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系统的督导;
  (二)专项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题督导;
  (三)经常性督导是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的学校,就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等有关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检查、指导的常规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实施教育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等重大复杂问题,以驻点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学校进行教育督导,具体办法由省教育督导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安排,结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制定年度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督学可以视情况随机对学校进行经常性督导,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学校校(园)长任期结束综合督导。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
  (二)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并向社会公告;
  (三)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四)督导小组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确定督导重点;
  (五)督导小组通过听取汇报、观察教育活动、随堂听课等方式实施现场考察;
  (六)督导小组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座谈会、随机访谈、问卷调查等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的意见;
  (七)督导小组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并报教育督导机构,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督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八)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申辩意见,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九)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报告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应当在学校校门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学生、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可以就学校规范办学、教育教学、学校安全等情况向督学反映、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 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作规程。经常性督导可以采取随堂听课、资料查阅、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摸底暗访等方式。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等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并立即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教育督导激励和问责制度,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就上一年度督导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督导过程中发现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移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法移交。
  第二十四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未经教育督导机构指派,擅自以督学名义开展教育督导活动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内容来源:中国教育督导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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